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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萬雅莉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他卷第16、18頁反面),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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