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9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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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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