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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行:王聰銘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路邊。
2、第二行:拾獲曾筱華(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遺失之廠牌:SONYERICSSON T700、紅黑色)行動電話一支。
3、第四行: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友人宋志偉,嗣經曾筱華報警,由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曾筱華填具FE21遠東百貨新概念店遺失登記表一紙。
二、核被告王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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