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9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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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再福於民國99年 7月7日9時25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377 號「七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因交通事故與林秋木進行調解,於調解中黃再福認為林秋木所言事故發生原因不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向林秋木恫稱:「你這種硬拗的人就像之前被我殺死的人一樣惡質,你不要讓我忍無可忍,逼我走上以前那一條路」等語恐嚇林秋木,致生危害於林秋木之安全,隨即衝到林秋木前面,以手抓住其領口,徒手毆打林秋木的胸口,致其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再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秋木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警卷第11、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前,以前揭「你這種硬拗的人就像之前被我殺死的人一樣惡質,你不要讓我忍無可忍,逼我走上以前那一條路」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校畢業,年逾六十,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應心平氣和與調解委員共同探尋解決之道,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對肇事原因之陳述,即出恐嚇言詞,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所為自屬可議,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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