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9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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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被 告 楊丞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楊丞鑫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樺及楊丞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借住被害人余志揚位於台南市新化區豐榮里洋子112之1號住處之際,趁其外出時共同竊取余志揚置於客廳之東元牌32吋液晶電視1台變賣後以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另兼衡其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余志揚自陳價值新台幣1萬元(詳其9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被告2人於警方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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