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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如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志如又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0巷九三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黃志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調解另案糾紛時,因言談舉止有異,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如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C3-1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黃志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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