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0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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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柒顆(驗後淨重共計貳點零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柒顆(驗後淨重共計貳點零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世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絛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

詎其竟: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前之某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333巷20號2樓之5之租屋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0顆後而持有之。

㈡於99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路333巷20號2樓之5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3.1公克)予劉彰凱。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周世均與劉彰凱在臺南市○○路後火車站前,為警在劉彰凱身上查獲愷他命2 小包(毛重共計3.1公克);

在周世均隨身側背包及身上查獲MDMA7顆,以及愷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16.9公克)、硝甲西泮3顆(警方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記帳簿5本等物,並扣押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世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3日南五總字第0990011551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劉彰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並有MDMA7顆(驗後淨重共計2.023公克)及K他命6包(含劉彰凱身上2包、被告身上4包,驗後淨重共計18.686公克)、硝甲西泮3顆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亦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經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淨重未逾10公克(經驗後為2.042公克),且其轉讓予劉彰凱之K他命亦未達20公克(經驗後為2.697公克),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復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及戕害他人身心,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數量微薄,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任意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予他人,致生毒品危害泛濫之虞,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MDMA7顆(驗後淨重共計2.023公克),係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同扣案之劉彰凱持有之K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2.684公克),雖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惟已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沒入,有南市警刑字第09950174220號函1紙在卷可稽,在此併予敘明;

至於扣案之硝甲西泮3顆及被告持有之K他命4包,雖為第三級毒品,惟與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尚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仍宜由行政機關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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