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08,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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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棟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搭載李昀璟」補充為「搭載不知情之李昀璟」,及第6至7行「持客觀上可供兇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楊朝棟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

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詳後述),惟因被告係於日間進入被害人住宅,依修正前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尚非屬加重條件,且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亦無從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既足以破壞結構完整、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門鎖開關箱,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圖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所為更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李昀璟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9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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