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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天壇清涼油」拾捌盒、「青草油」玖罐、「萬應止痛膏」叁瓶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所載:「民國98年12月中旬間某日」,予以更正刪除;
第三至四行所載:「…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補充並更正為:「…未經核准,擅自從新加坡、印尼及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所為已對國民健康構成危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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