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更正為「張志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97年度易字第152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