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23,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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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隆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經手客戶款項,不思潔身自愛,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侵占財物,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緝獲後現已返還對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在卷),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被告所涉犯之連續犯、罰金等刑法之新舊條文後,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是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四、末查,被告本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不慎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且已返還對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自新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緩刑部分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該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案之宣告刑為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不予減刑事由。

惟該條例第五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是在該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但並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被告係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遭緝獲),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自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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