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2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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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志強於偵查中及經通緝到案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謝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 6月19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檨子林4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在臺南縣西港鄉○○街64-1號「金佰利遊戲場」實施臨檢,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本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從右褲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通緝到案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8月2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與塑膠管1組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於99年8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64-1號「金佰利遊戲場」,為警臨檢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供承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科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 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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