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 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建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葉建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阿河」所屬詐騙集團所託擔任取款之車手。
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果於99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蔡錦秀住處市內電話(06) 0000000號予蔡錦秀,佯稱求救:「阿母我出事了,阿母你要救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你兒子在我手中欠我30萬元,你兒子欠我錢,母親就要還」等語,並向蔡錦秀恫稱:「先拿 2萬元或金子來還,否則會把你兒子的腳打斷」等語,使蔡錦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依指示將 2萬元以報紙包覆裝在紅色塑膠袋內,放置在住處臺南市○區○○路 1段61號3樓之3對面之東門路橋地下道旁。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撥打前交付與葉建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葉建鋌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葉建鋌即騎乘友人江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327-JPK號重型機車前往取款,適蔡錦秀將兒子遭綁之情告知住處管理員高協昌,並請高協昌幫忙注意前來取款的人,不久高協昌即發現葉建鋌將 2萬元取走,察覺有異,便立即上前追趕,於臺南市○區○○路與府連東路口將葉建鋌攔下並報警處理。
警方當場自葉建鋌身上扣得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葉建鋌做為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現金2萬元及與本件犯行無關葉建鋌所有A32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三、訊據被告葉建鋌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僱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高協昌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相關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等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蔡錦秀部分,係以被害人之子遭綁架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聽從「阿河」之指示前往拿東西,不知拿取之2萬元是被害人遭謊稱兒子已被綁架之詐騙款,因被告並未實際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具有超越一般人之認識,而知悉該等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該集團成員係以恐嚇取財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又恐嚇取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詐欺取財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從被告人主觀上所認識,即法定刑度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擔任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是核被告蔡建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建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畢業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每日2500元之酬勞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詐騙集團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蔡錦秀受騙損失之金額業經全數領回,損失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非居重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KONIA,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共犯「阿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蔡建鋌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2萬元現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蔡錦秀悉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2萬元現金,即非本案犯罪所得甚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32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葉建鋌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