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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刑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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