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28,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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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陳心瑀
陳家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紙,沒收。

陳心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貳紙,沒收。

陳家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肆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心瑀、陳家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陳文明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3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又被告陳文明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陳文明與成年女子「阿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明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陳心瑀、陳家騏參與六合彩簽賭,行為亦有不當,被告陳心瑀有賭博前科,被告陳家騏無何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簽注單7紙,其中1紙(警卷第26頁)為被告陳文明所有,另2紙(警卷第27頁)、4紙(警卷第24-25頁)則分別為被告陳心瑀、陳家騏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陳無訛,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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