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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鴛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鴛鴦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鴛鴦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石鴛鴦係位於臺南市○○區○○路149號「金華理容院」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鄧美紀,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其方式為:由鄧美紀與客人為性交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石鴛鴦則每次抽取200元以牟利,餘歸鄧美紀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鄧美紀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埋伏,並盤查自店內走出之男客陳順德詢問該店服務內容,陳順德表示其到該店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始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美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該店之負責人,證人陳順德是該店男客之事實。
㈢證人陳順德之證述。
㈣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本案時,其基地台位置在白河鎮。
㈥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圖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被查獲止,持續進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5年9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其配偶年事已高因病住院,亟需被告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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