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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CQ102680XE、FL762976VE之千元紙鈔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居間媒介、容留證人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不以嗣後喬裝男客之警察與證人確實為性交易之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雖係員警以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所查獲,惟被告本即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復以隱密之方式經營,且其行為極易遭被告以小姐合法之按摩行為所偽裝掩飾,因具有隱密性,自不易以臨檢方式查獲,又警方採取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進入該店以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偵查技巧之範疇,尚不構成學說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警方所採取之上述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併予敘明)。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25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有類似前科,仍不知悔改,從事正當行業及其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編號CQ102680XE、FL762976VE之千元紙鈔2張,係員警喬裝消費後交予被告,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其餘之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 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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