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4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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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發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發(綽號田地)與吳萍(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某日起,由黃榮發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六五號即吳萍受雇經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檳榔王檳榔攤」,擺放「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經營電子遊戲業務,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賭注兌換點數,再以兌換點數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贏得之分數可由退幣口退回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黃榮發贏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黃榮發再將賭博所得提供與吳萍抽成,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

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適賭客傅啟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六千九百元,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榮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亦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雖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四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只成立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為賭博金錢行為之犯意,而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實施賭博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處斷。

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一台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六千九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打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乃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檳榔攤內,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其他賭客對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計算輸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抽頭營利之事實,亦即在上開行為中,被告係以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除賺取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賭客賭博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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