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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一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中一曾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80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81年1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2年 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8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陳添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86年12月間某日,利用其向陳添壽借用車牌號碼 UN-7613號自小客車之機會,竊取陳添壽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三)87年 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99號屋內,竊取楊明義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
嗣於88年4月21日15時許,為警在臺南市○○○街144號2樓之8其租屋處內查獲。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中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添壽、楊明義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迄100年1月19日始緝獲歸案,是依前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案自屬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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