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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288號、89年度偵字第9993號、89年度偵字第8155號、89年度偵字第9276號、89年度偵字第9804號、89年度偵字第913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詹禮孝、蔡依玲、林新家、曾男德、謝福春(均已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88年中,在報紙刊登代辦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及其他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並由謝福春掛名對外聲稱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詹禮孝,曾男德負責將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所填寫之申辦證件交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行員解昌儒(即解嘉承)(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依玲、綽號「阿國」、「阿正」負責接聽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詹禮孝則負責偽造不實之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詎蘇信雄明知其未在耕欣實業任職,竟與詹禮孝、蔡依玲、林新家、曾男德、不詳姓名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信雄交付身份證影本予詹禮孝,並依照詹禮孝或林新家、曾男德等人之指示,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於耕欣實業任職、職稱、薪水所得等不實資料,詹禮孝等人並制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曾男德將上開申請書、扣繳憑單轉交萬泰銀行行員解昌儒,向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致萬泰銀行以為蘇信雄有確有資力而據以核發計新臺幣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詹禮孝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耕欣實業、萬泰銀行。
二、證據清單:⒈被告蘇信雄於本院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男德、詹禮孝、嚴永桂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2第286至290頁、307至315頁;
本院卷12第101頁、本院卷2第183、388、389頁);
解昌儒、謝福春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第173至175頁);
蔡依玲於本院95年5月22日、95年6月14日之供述。
⒊卷附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領取證明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法條: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2次修正公布,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私文書。
被告蘇信雄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被告詹禮孝等人持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蘇信雄與同案被告詹禮孝、林新家、曾男德、蔡依玲、「阿正」、「阿國」等人間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信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被告詹禮孝等人持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詳加記載,惟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名;
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偽造在任何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阿國、阿正二人有偽造被告在耕欣實業工作之在職證明,而認被告與渠等共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均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補充及更正(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2號卷第22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蘇信雄因貪圖小利,竟與詹禮孝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其參與詹禮孝等人犯罪之程度非重,詹禮孝所屬之犯罪集團前開所為,雖已導致萬泰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達750萬元,然被告貸款部分僅30萬元,萬泰銀行因被告與詹禮孝等人共同詐欺而取得之大部分貸款,均尚未清償,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蘇信雄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
而本件被告蘇信雄與詹禮孝、林新家、曾男德、蔡依玲、「阿正」、「阿國」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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