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53,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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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另案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為不受理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99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99年度易更㈠字第8號)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中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陳靖中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4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本件所犯重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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