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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Y ERMAW.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Y ERMAWAN SAR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ELY ERMAWAN 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端,本件所竊金錢非鉅,甫於犯罪後即由被害人取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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