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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如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如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第8列「本件事證明確」前,增加如下理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㈥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丁如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新臺幣100,000元難謂不輕,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400號
被 告 丁如萍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新市區永就村永就97之6
號
現居臺南市西港區羨林村太西1之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如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如萍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31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克慧,佯稱其為新竹之警察人員,因破獲詐騙集團,且周克慧涉及人頭帳戶,如欲證明清白,須監管周克慧之帳戶等不實事項,致周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如萍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周克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如萍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最後去處?)伊是遺失的。
(問:你是何時遺失的?)伊不知道,但伊是99年4月1日中午發現遺失,當時因為伊要搬家,伊就把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一張威寶的易付卡放入一個塑膠的夾鏈袋內,疑似放在一個大袋子裡頭,搬完家後才發現只有那個塑膠的夾鏈袋不見了,那個大袋子裡,放有伊的雜物、衣服及塑膠夾鏈袋,那個大袋子有破掉,可能是這樣子,伊的東西就在伊騎機車搬家時掉了,當時大袋子是放在前方腳踏墊上。
99年3 月中旬有再改過密碼,99年3 月中旬時帳戶都在伊身上。
(問:你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改成幾號?)伊忘記了,但是伊有寫在一張紙條上,夾在存摺上。
(問:你最後一次改密碼是何時?)99年3月24日或25日,伊是於99年3月29日搬家的。
(問:你為何要去改密碼?)伊是去繳款或匯款時。
(問:你威寶電信門號有無掛失?)伊是99年4月1日當天去威寶電信想要申辦網卡,伊才知道伊的門號已被詐騙集團使用,也無法掛失了。
(問:威寶電信的門號遺失時,是否有使用過?)沒有,是新申辦的,沒有使用過,SIM 卡還沒有拆下來使用時,就已經不見了。
(問:提示帳戶提領記錄,上述金額出入是否為你所提領的?)99年3月7日的600 元是伊與吳宜蓁一起去領的,領完後提款卡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克慧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 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等文件資料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指述堪信
為真實,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
款、轉帳使用。
(二)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
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所辯係
帳戶資料遺失,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
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
定之狀態,顯不合理。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連同威寶電信門號SIM 卡一同置放於塑膠夾鏈袋內,再置放於一大袋子中,而其於騎乘機車途中,因該置放於機車前座
腳踏墊之大袋子破損,大袋子內之塑膠夾鏈袋故而掉出等
情,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所述情形之發生機率實係微
乎其微,況除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被告亦同時
遺失新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SIM 卡一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然查一般人對於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斷無隨意置
放於機車前座腳踏墊,任其遺失掉落,且事後亦不採取補
救措施之理,是以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吳宜蓁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與被告同住?)是,伊在98年7月曾有一次陪被告搬家。
(問:為何被告說在99年3 月份搬家?)被告記錯了,伊確定只有搬家一次,就是在98年7 月份。
(問;
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搬家時有任何東西遺失?)被告沒有提及過。(問:是否被告有
提過前開帳戶及威寶門號在搬家時遺失等情?)沒有。(
問:今天開庭之前,有沒有聽被告提及帳戶及威寶電信門
號遺失?)伊很久沒跟被告聯繫,沒有聽被告說過等語。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
乃臨訟杜撰,洵不足採。
(五)末查,遺失抗辯業經犯罪集團教導成為出賣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幫助恐嚇案件被告常用之抗辯,乃眾
所周知,而出售帳戶予犯罪集團之人,為求兔脫刑責,當
再配合詐騙集團之教導,於數日後掛失存摺、金融卡等物
,亦屢見不鮮;
是雖被告於99年4月1日曾申辦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服務,然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
應係主動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
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
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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