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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易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王易聖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
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嗣上述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反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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