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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現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現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現忠與黃王淑恩係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於同日2次以簡訊向被害人傳達加害生命之訊息,係為遂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足見其係本於單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被告所為數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舉動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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