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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列至第三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有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交付京城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賴怡靜、洪意華、汪宥宜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賴怡靜等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罹患唐氏症之生活狀況;
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之前科素行,未周延思考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賴怡靜等三人之財產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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