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7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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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永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佯稱係被害人之親戚,欲向其借款,將借款存入指定帳戶為由,使被害人王瓊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 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蔣永明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洲2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明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中午,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下稱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王瓊瑜之親戚,致電向王璚瑜借款,致王璚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京城商銀帳戶。
嗣因王璚瑜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璚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永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璚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京城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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