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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銅响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竊盜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所竊鐵板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於犯罪後業由被害人取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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