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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勝
卓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勝、卓志強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原記載:「張瑞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張瑞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8號、94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第6行原記載:「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勝、卓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乃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於他人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供述,而所為虛偽陳述之指證可能造成司法判斷的錯誤,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
然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合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以,被告等所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從而,本件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此外,刑法41條第2項雖於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後,增訂「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內容,顯係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此自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既未明定及「如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之標準」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折算時數固定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法院就其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之行使,亦無強制於裁判主文預為決定折算標準之依據及必要,自無於裁判主文內諭知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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