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96,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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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何金坤」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東祐與何金坤為兄弟,何東祐明知未得其胞弟何金坤之同意,為向友人陳炎調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24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萬象舞廳內,向陳炎調佯稱伊胞弟何金坤亟需金錢周轉。

其為取信於陳炎調,於95年6月24日晚上至翌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息1分,1年後,本利共22萬4仟元歸還」之借據1紙,並在借據上偽簽「何金坤」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2枚於其上。

復於95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府城世界理容中心內,持上開借據向陳炎調行使,陳炎調不疑有他,誤信係何金坤向其借款,於同日交付20萬元予何東祐,此舉自足生損害於陳炎調及何金坤。

嗣於96年6月25日清償期屆至,陳炎調向何金坤催討借款,並出示上開借據,何金坤表示其並未借款,陳炎調始知受騙。

案經陳炎調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1紙。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何金坤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何金坤為兄弟關係,竟未獲其同意,即出具偽造何金坤為借款人之借據予陳炎調,使何金坤受有民事求償之風險,陳炎調亦受騙致其債權無法實現,被告所為殊為不該,且本件借款金額達2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署押之借據已交付予陳炎調,屬陳炎調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何金坤」署押4枚(署名2枚、捺指印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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