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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31、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維明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9月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前,將其所有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張鈞凱(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施予幫助。
嗣張鈞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同年月9日晚上19時20分許,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陳力瑛,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有誤,造成需分期付款12期,故需聽從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至提款機前進行更正云云,致陳力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20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5之1號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利用其提款機,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蔡維明上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內。
㈡同年月9日晚上19時54分許,以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翌蓁,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有誤,造成需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翌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利用其提款機,操作匯款1萬9999元至蔡維明上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內。
㈢嗣因陳力瑛及黃翌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力瑛、黃翌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查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蔡維明自白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第20、21頁,99年度核交字第5031號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力瑛、黃翌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訛(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422號卷第1、2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1441號卷第1、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證人即被害人陳力瑛、黃翌蓁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422號卷第3至5、14至16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1441號卷第3、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維明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蔡維明,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予張鈞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蔡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 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蔡維明曾犯如事實一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維明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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