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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一詠
輔 佐 人 丁瑞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一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一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出言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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