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08,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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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瑞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瑞如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罪,係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處斷。

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觸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嚴重破壞國境管理之安全機制,惡性不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罪時之地位,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乃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記: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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