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18,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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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昇
洪惠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昇、洪惠鈴共同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由洪永昇入內發現張素真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身分證、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私章1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行動電話1支之皮包1個放置於廚房門旁,洪永昇遂步出餐廳與洪惠鈴商討,推由洪惠鈴入內,拿取該皮包攜出餐廳而竊取之」之記載更正為「推由洪永昇先入內查看,開啟抽屜未果遂步出餐廳,復由洪惠鈴入內發現張素真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身分證、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私章1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行動電話1支之皮包1個放置於廚房門旁,旋即竊取之」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昇、洪惠鈴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人均正值青壯,竟均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洪惠鈴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被告2人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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