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22,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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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7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男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91年間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此撤銷假釋,前開罪刑分別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5月、1月15日;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6 鄰陶洋97號之10旁之空地停車場,見置放該處屬江明得所有之鋼筋1批(直徑2.2公分、長度80公分、數量共計63支、重量共計15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鋼筋。

得手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SX6-410 號輕型機車,撘載上開竊得之鋼筋至臺南市○○區○○路154 號林進堂所經營之玉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於鋼筋搬上磅秤秤重之際,為路過之員警發現可疑,通報警網到達現場上前盤查身分,陳宗男初謊稱其為「陳坤言」,再誆稱該批鋼筋係其住家搭蓋房子所剩之廢料,繼則拔腿狂奔逃離現場,為警見狀尾追捕制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宗男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宗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堂、證人即被害人江明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徐國祐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91年間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此撤銷假釋,前開罪刑分別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5月、1月15日;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25頁),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所竊鋼筋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江明得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本院之判決不得上訴,然檢察官不受此限制,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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