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23,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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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被害人黃琬珍、林佳儀所有之手機,原均一同放置於店內櫃臺桌上而為被告所竊,此據證人黃琬珍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二)前科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之2支手機固分屬黃琬珍、林佳儀所有,侵害之法益有異,惟該2支手機係一同置於店內櫃臺桌上而遭竊,已如前述,則被告進入手機行內竊取置於桌上之2支手機,堪認被告主觀上僅認識到該2支手機為手機行所管領持有,無從知悉實際所有人為何,故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進入手機行內竊取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由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行為當時雖未達欠缺責任能力之程度,然確實受精神症狀所擾而四處就醫,並經診斷為B群人格違常(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或歇斯底里型人格違常)、重度憂鬱症,此有被告之夫謝全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鑑定報告可稽,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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