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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愛及李燕蓉2人,均向其等佯稱:其等涉犯刑事案件,須繳交費用協助調查等虛偽事項,致林麗愛及李燕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1萬元至黃義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下稱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義雄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林麗愛及李燕蓉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麗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李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林麗愛匯款執據1紙、被告前揭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害人李燕蓉存入憑條1紙、被告黃義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被告亦協助詐欺集團為取款犯行,殊為不該,惟念渠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上開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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