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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發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行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無可取,惟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腳踏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疑有犯罪習慣,建請宣付保安處分。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之特別法,如認被告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習慣者,自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
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自無依上開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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