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4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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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相片4幀」更正為「相片11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毀損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租屋問題未獲處理,即率邇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鞋櫃及木門,導致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低,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固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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