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50,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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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理後(99年度城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以管轄錯誤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號)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豪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不詳處所,提供不知情之王宗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予自稱「陳文泉」之成年男子,供其匯款時使用,以此方法幫助「陳文泉」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98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陳秋雯,佯稱其任職於香港馬會,可代其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秋雯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1日,在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85,500元至上開帳戶內,王宗傑並將該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大陸人士何文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經提領後,由吳世豪將匯入款項折算成人民幣,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交付給自稱「陳文泉」之人。

嗣陳秋雯發覺有異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王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㈢證人陳秋雯於警詢之陳述。

㈣陳秋雯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1張。

㈤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戶王宗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中國建設銀行何文影之帳戶交易內容。

㈦王宗傑與陳秋雯書立之和解書及收據各1 張(王宗傑已將陳秋雯受騙匯入之款項,代墊賠償給陳秋雯)。

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城小字第11號判決書1 份(判決內容略以:王宗傑已代墊吳世豪賠償陳秋雯85,500元,吳世豪應給付王宗傑85,5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1 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又本件之被害人雖為陳秋雯,然王宗傑已先行代被告賠償被害人陳秋雯85,500元,是被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應由王宗傑代為受領。

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世豪應給付被害人陳秋雯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並由王宗傑代為受領。給付情形如下:
一、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以現金給付王世傑壹萬元。
二、其餘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分十五期給付,除最末期給付王宗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外,每期均給付王宗傑新臺幣伍仟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起,按月給付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止。
每月至遲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匯入王宗傑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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