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55,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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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增列:「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豪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施行妨害之行為,罔顧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進而妨礙公務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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