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57,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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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相片4幀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衡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由被害人取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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