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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富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搭乘女友陳美綺(檢察官另行偵結)所駕駛之車號Y8-514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和平街口時,陳美綺因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行人楊永隆,使楊永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出血、癲癇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蘇家富因陳美綺之駕照已遭吊銷,竟意圖使陳美綺隱避,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頂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續於99年2 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詢問時,及於99年9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頂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嗣陳美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查知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前揭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蘇家富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綺、楊永隆及彭阿梅之陳述。
㈢被告蘇家富9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查被告甫於97年9月11日,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頂替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干擾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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