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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當場扣得吸食器3 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應更正為「當場於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吸食器2 組;
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4253-NU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處扣得之吸食器1 組,因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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