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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陳金籐之前案紀錄如下:「陳金籐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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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應補充:和解書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徒一時之便,將租來之車輛於租期屆滿,並經催告還返後,仍據為己用,時間長達年餘,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和解書後,均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告訴人並已告知同意自同年三月起免除其所餘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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