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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兩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兩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兩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瞿堯間因故發生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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