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9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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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及②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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