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進風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YX-27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客子寮1-1號陳俊廷所有之已無營運之養豬場,見陳俊廷所有置於場內鐵製圍籬3塊(重約62.5公斤)無人看顧,遂入內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欲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
三、案經陳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6、7頁)。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詳警卷第1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卷第15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詳警卷第16至19頁)。
㈤被告吳進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3、4頁,偵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犯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