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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順
被 告 陳敏忠
被 告 蔡文明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順、陳敏忠、蔡文明及林福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以撲克牌俗稱「『拉』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以撲克牌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和順、陳敏忠、蔡文明及林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4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台幣1,681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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