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0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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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賭金肆仟元及抽頭金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生危害及其係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賭具麻將二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賭金四千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如證據欄所載之證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抽頭金六百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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